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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巫道安 


被      告  東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