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藍心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金鈴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對於本、反訴均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分別為本訴新臺幣(下同)13,880,000元、反訴13,880,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本訴201,216元、反訴201,216元,合計402,4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