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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郭至平 
            許立正 
被      告  鍾芳萍即王純青之繼承人


            王宣壬即王純青之繼承人

            王雅盈即王純青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賢,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變更為乙○○(見卷一第301頁),經乙○○於同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純青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2,414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其於108年5月11日死亡,被告鍾芳萍為其配偶,被告王宣壬、王雅盈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被告3人前於108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高少家法院於108年7月3日公示催告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原告遂於108年9月3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王純青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自當視為已向被告3人報明債權。原告待公示期限屆滿後,於109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3人,請其等於函到15日內就所得遺產進行清算變價,製作債權分配表提供予原告,並就應分配之價金給付原告。惟被告3人置之未理,並未踐行遺產清算程序,且將王純青之遺產於108年6月6日用以全數償還雍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雍奇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連帶保證債務(下合稱系爭連保債務),再於108年8月1日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將雍奇公司之出資額由鍾芳萍1人繼承,鍾芳萍復於同年月5日將雍奇公司之出資額無償轉讓予訴外人童文星、甲○○、許鳳娟(下合稱童文星等3人),再於109年6月8日轉讓予訴外人邱介忠,致王純青之遺產全數處分完畢,原告亦無從按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撤銷鍾芳萍與童文星等3人間之無償行為,原告債權已然受有損害。從而,被告3人清償系爭連保債務之行為,並於遺產清冊內記載王純青尚積欠系爭連保債務,顯然為不實虛偽之記載,且情節重大,已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2款、第3款規定,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關於限定責任之規定。又被告3人未踐行民法第1158、1159條遺產清算程序,致使原告應受清償之債權未能受償,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綜上,依民法第1163條、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3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2,414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3.24%計算之利息;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3.888%計算之利息;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4%計算之利息。㈢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1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王純青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乃第二順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甲○○個人於108年5月27日幫忙清償,並非被告3人所清償,且原告所提前開事由,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駁回確定。王純青身故後,原告通知應償還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務,因雍奇公司已無價值,鍾芳萍只能籌款並於108年6月6日償還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200萬元,且因恐尚有其他民間債務,始聲請限定繼承公示催告,遺產清冊之財產係以繼承發生時依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財產總歸戶查詢資料所載,債務則以被告3人知悉繼承發生時之債權人及王純青積欠之債務予以申報,被告3人就遺產清冊並無虛偽記載之情事。至於被告3人就遺產清冊所列系爭連保債務雖漏未備註「已清償」,然係因被告3人不諳法律,只能至高少家法院諮詢如何製作遺產清冊,因當時獲悉之資訊係以被繼承人過世時之債務為陳報,未知尚需將嗣後已清償之債務予以備註,並非故意為虛偽之記載,更無原告所指稱有民法第1163條第2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行為。另原告雖稱「主債務人雍奇公司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因此系爭連保債務並未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云云,然王純青既為主債務人雍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負責任已非僅限於代負履行責任,應依民法272條就系爭連保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民法1159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故被告3人將系爭連保債務列載於王純青之遺產清冊上亦非該當虛偽記載之情事。而王純青對雍奇公司200萬元之出資額業經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實際上雍奇公司之淨值於107年間亦已為負數,故王純青所遺雍奇公司之出資額並無任何價值。被告3人考量到該公司之機器皆為舊型機器無殘值,亦無人願購買,其3人也無法經營管理該公司,為避免將來該公司尚有其他債務而遭追償,故將該公司之出資額無償轉讓給童文星等3人,以避免將來遭追償之風險,並無所謂有積極減少被繼承人財產,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行為乙事。再者,被告3人係於108年6月6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雍奇公司債務,且係由鍾芳萍另外籌錢清償,並非以王純青之遺產為清償,清償對象亦為原告,對於原告並無造成任何損害。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純青於108年5月11日死亡,鍾芳萍為其配偶,王宣壬、王雅盈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
  ㈡王純青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總計65萬3,527元。
  ㈢被告3人於108年6月26日向高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其上除記載王純青之遺產(動產、不動產)如高雄國稅局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所載外,另有已知之債權人及被繼承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嗣高少家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731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命王純青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承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㈣被告3人於108年6月26日所陳報之遺產清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連帶保證債務,由甲○○於108年5月27日清償完畢;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連帶保證債務,由鍾芳萍於108年6月6日清償完畢。前開「清償」之事實未記載於上開遺產清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3人有無民法第1163條第2、3款規定之行為,而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116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倘繼承人缺乏前述主觀故意或意圖,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839號裁定、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31號家事事件公告、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王純青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被告3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出具之聲明異議狀、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雍奇公司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放款保證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雍奇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撥款申請書、徵信調查報告、雍奇公司107年6月至同年00月間活存貨款匯入及票據託收查詢明細、鍾芳萍、甲○○及童文星之陳述書、雍奇公司10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8日進銷貨計算表、活儲往來明細、108年5月11日之資產負債表、108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綜合損益表、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3至37頁、第77至103頁、第141至147頁、第209至245頁、卷二第31至76頁);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放款收回/收息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雍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卷一第167至189頁、第255至271頁)。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3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2、3款規定之行為,而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即應就其3人主觀上具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故意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意圖為舉證。
 ⒊原告雖稱:系爭連保債務於王純青死亡時,其代負履行責任並未發生,只是有發生可能之「或有負債」而已,且被告3人於108年6月26日陳報遺產清冊時,明知雍奇公司之系爭連保債務均已償還完畢,仍將不存在之系爭連保債務列入遺產清冊內,故被告3人確有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故意存在,且其3人清償系爭連保債務之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關於限定責任之規定云云。經查:
 ⑴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可參)。而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可參)。又保證債務,除以被繼承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之保證債務,例如身分保證、職務保證外,原則上得為繼承之標的,是系爭連保債務如已到期,亦均可能為被告3人所繼承。
 ⑵依被告3人所辯,王純青死亡時,王宣壬、王雅盈皆在學,鍾芳萍則從未經手雍奇公司事務,對於雍奇公司之營業狀況、負債情形一無所悉。而甲○○因身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之第二順位連帶保證人,乃幫忙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此部分並非被告3人以王純青財產清償乙情,業經其等提出甲○○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放款收回/收息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雍奇公司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據(見卷一第177至189頁),堪信屬實。又被告3人王純青過世後,因接獲原告通知關於雍奇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貸款債務係由王純青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屆期須清償,被告3人乃共同籌款,由鍾芳萍於108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雍奇公司清償帳戶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109年6月2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卷一第87至9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⑶從而,被告3人因遭系爭連保債務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基於主觀上之認知,將系爭連保債務均列入王純青遺產清冊之債務範圍內,難認有何虛偽記載之情事。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係由甲○○自有資金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務則係由鍾芳萍另行籌款償還,系爭連保債務均非以王純青之遺產為清償,亦難推論被告3人有何「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意圖至於其3人雖漏未於遺產清冊內記載系爭連保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然本院考量其3人並非習於法律之人,且其等向高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並未尋求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員協助,僅係依當時高少家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志工人員教導而為記載(見卷一第334至335頁),因而漏未於遺產清冊內記載系爭連保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自難憑此即遽認其3人主觀上具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故意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意圖。況遺產清冊所記載者本應為「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財產債務之狀況,倘繼承發生後有第三人代為清償遺產債務,可能涉及清償人承受債權人地位或連帶債務人相互間責任分擔等問題,若被告3人於遺產清冊內逕將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歸零,反倒將使被繼承人債務實際狀況難以釐清,與民法1156條要求開具遺產清冊之立法目的顯有未合,故被告3人將已清償完畢之系爭連保債務記載於遺產清冊,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以遺產清冊開具時點即108年6月26日,系爭連保債務已清償卻漏未記載,而主張被告3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2、3款規定之行為,難謂有據。
 ⒋原告復稱:王宣壬、王雅盈將雍奇公司之出資額於108年8月1日以分割繼承協議方式,將對於雍奇公司出資額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鍾芳萍,而鍾芳萍於取得雍奇公司出資額200萬後,在高少家法院所裁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旋於108年8月8日將其出資額無償贈與童文星等3人,顯見被告3人早知雍奇公司尚有營運經營之價值,實為避免債權人追索,而將雍奇公司快速移轉予第三人,故被告3人有刻意隱匿雍奇公司實際資產現況,並以無償轉讓股權予第三人之方式致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顯有意圖詐害債權之主觀上故意云云;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王純青生前對雍奇公司原有出資額200萬元,此部分經被告3人協議由鍾芳萍單獨繼承後,由鍾芳萍於108年8月5日將上開出資額,併同雍奇公司所有機器設備、車輛、庫存成品分別無償轉讓予童文星等3人乙情,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股東同意書、轉讓同意書及童文星等3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卷一第235至2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而上開雍奇公司出資額部分,因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即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為負數,故經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0元乙節,亦有高雄國稅局111年10月12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12755367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375至377頁),則依前開資料形式上審查,雍奇公司之出資額並無價值,已可認定。
 ⑵本件經原告之聲請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鑑定雍奇公司於王純青死亡時即108年5月11日之「淨變現價值」為何,經研院鑑定後,認「淨變現價值」一詞主要為企業衡量會計科目「存貨」時使用,係指「預期正常營運條件下,存貨售價減除至完工需投入之成本及銷售費用」;但本件鑑定標的為「公司」,如依前述條件認定,應為「公司」於正常營運下,相關資產之可賣出價值,並扣除負債等。又因雍奇公司已經轉讓三手,資料有限,且當時機器設備、應付帳款等已無留存,依據107、108年資產負債表,雍奇公司之資產部分包含有流動資產(現金、存款、應收帳款、存貨、用品盤存、進項稅額、稅額、其他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運輸設備、辦公設備及存出保證金)等項;一般而言除固定資產係以直線折舊法進行調整外,各項流動資產係依據實際運營狀況反應,惟經觀察目前所取得之資料,無法還原反映雍奇公司營運當時細部情況,因此無法就各項資產之變動時間及數量等詳盡掌握。依據現有資料,研院亦無法確認「雍奇公司」是否具有其他未列於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如商譽及其他無形資產…等)。研院因無各資產之細項資訊,無法評估「淨變現價值」,僅能就書面資料列示之相關資產進行處理,進一步評估雍奇公司「淨值」(即帳面資產價值扣除帳面負債),惟經觀察107及108年財報,兩者「淨值」均為負數。是以,依據現有數據資訊,研院以「雍奇公司」108年度401報表銷售額為比例,進行資產負債表調整,藉以評估鑑定時點即108年5月11日之雍奇公司資產金額及負債金額,其鑑定結論為:雍奇公司於108年5月11日之資產價值為627萬6,243元,另具有1336萬2,215元之負債等情,有研院113年4月17日(113)經研如字第04025號函及所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見卷二第241頁及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是以,依目前卷存資料,雍奇公司於王純青死亡時之淨值確為負數,足資認定。
 ⑶綜上,被告3人於高少家法院所裁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前,雖有將雍奇公司之股份轉讓與童文星等3人,並辦畢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然雍奇公司於王純青死亡時之淨值已為負數,且該股份出資額係以無償方式轉讓,足徵被告3人主觀上亦認定雍奇公司出資額並無價值,其3人考量己身並無經營雍奇公司之能力與意願,乃將雍奇公司之股份無償轉讓與童文星等3人,本院尚難憑此認定其3人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被告3人有無民法第1161條第1項所示違反同法第1158、1159條規定,致王純青之債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王純青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總計65萬3,527元,另有再轉繼承自訴外人王錦之台苯股票86股(價值約2,158元)、99年出廠之本田汽車1輛(車號000-0000號),該車據中古車雜誌權威車訊第394期內容,尚有39萬至42萬元之價值,於扣除汽車貸款12萬2,432元後,預估至少有20萬元之價值,是王純青之遺產加計其對於雍奇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實足以清償原告債務,故被告3人違反同法第1158、1159條規定,致王純青之債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並以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永豐銀行汽車貸款核貸書、權威車訊108年6月第382期第28至31頁等件為憑(見卷一第78頁、第379頁、第441至4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⑴王純青所遺遺產價值除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65萬3,527元,縱加計原告主張之台苯股票86股價值約2,158元、99年出廠之本田汽車價值約20萬元,亦僅為85萬5,685元,應可認定。又原告除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權外,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權,被告3人王純青過世後,因接獲原告通知關於雍奇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貸款債務係由王純青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屆期須清償,乃由鍾芳萍於108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雍奇公司清償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王宣壬另有於108年7月23日自其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轉帳清償王純青個人積欠之汽車貸款債務12萬2,432元乙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109年6月2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卷一第87至90頁),足資認定被告3人合計已為王純青清償212萬2,432元之債務,而原告對於其等確已償還上開2筆債務亦未否認(見卷一第333至334頁)。
 ⑵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債務金額合計582萬8,301元,如以原告之債權額即附表二編號4、5加總共計324萬5,213元計算,原告之債權額約占王純青遺產債務55.68%,以王純青之遺產價值為85萬5,685元計算,原告可獲償金額約為47萬6,445元(計算式:85萬5,685×55.68%=47萬6,445),而原告已實際受償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200萬元,顯高於其依債權比例計算可獲償之金額。是以,被告3人雖未依第1158條、第1159條踐行遺產清算程序並比例清償王純青債務,然並未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2、3款規定之行為,而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及被告3人有違反同法第1158、1159條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見卷一第377頁)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岡山郵局活期存款
1,028元
永豐銀行岡山分行活期存款
17,428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活期存款
94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活期存款
66元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4股(價值3,683元)
雍奇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2,000,000元
0元

永豐中國經濟建設投資利益
9,956元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210,500元
勞工退休金
410,772元
 
附表二:遺產清冊記載內容
編號
記載之債權人
記  載  內  容
第一銀行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1,066,676元
富邦銀行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653,75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862,659元。
永豐銀行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2,000,000元。
      以上四筆被繼承人為第一順位連帶保證人。
永豐銀行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1,245,213元。
      不清楚是否尚有其他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