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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柏蒼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富田商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塑大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裁定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後,上訴人逾期且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