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碩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信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舒淨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雲皓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7,20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7,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3,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具衛福部核發之製造醫療口罩許可證,得製造醫療口罩並販售,被告則具備口罩罩體中之支撐條專利「楊氏支撐」(下稱楊氏支撐)。被告為推廣楊氏支撐專利,乃與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商談合作事宜並成立契約,內容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楊氏支撐,並提供雷射標籤予原告,依被告下訂之數量而製造口罩,並將完成之口罩,裝入由原告依被告所指示之樣式代訂購之口罩外盒(口罩外盒載有品牌名稱-極舒感),至於口罩外盒之製造商則載有原告經衛服部許可之字號,藍色口罩每片2元、黑色每片2.3元、紫色每片2元,其餘顏色每片2.3元,材料、紙箱、棧板、運輸等另外計價,被告並向原訂購1,000萬片口罩。又兩造契約是原告依約製造、交付,被告則給付費用之內容,應屬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且兩造契約之真意,是重於「原告製造口罩後,交付口罩商品,被告則給付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被告向原告約定製造1,000萬片口罩後,即先於110年1月28日匯款訂金10,000,000元予原告,後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製造口罩,其中6,709,224片已依被告指示送達指定地點,被告即應支付貨款14,507,267元;另外1,975,185片已製造完畢,但因被告拒絕受領,而放置於原告倉庫,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有受領義務,卻拒絕受領,被告仍應支付貨款4,934,598元,原告請求之各顏色口罩片數、單價、紙盒、紙箱、材料等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退步言,倘被告否認拒絕受領仍放置於原告倉庫內之口罩,原告即以起訴狀再次作為通知被告立即受領標的物,且被告應立即清償貨款。故被告應給付貨款總額為19,441,865元,扣除被告租借原告口罩機即權和機台租金483,064元及訂金10,00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貨款8,958,801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製造物供給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000年0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學信多次表達工廠缺資金,希望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楊金龍入股原告,但楊金龍僅同意借款10,000,000元,即被告匯款給原告之10,000,000元僅係借款,原告並開立同額支票(發票日110年1月31日)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被告並未因向原告訂購口罩而支付訂金。其次,兩造間就口罩每片單價與租用口罩機之租金均未有一致之協議或約定,楊金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雲皓雖110年6月24日一起前往原告生產口罩的工廠與原告商談購買口罩之價格,但當日雙方對於口罩每片單價一直談不攏,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學信為此亦當場大發脾氣,並將楊金龍與楊雲皓二人趕出工廠,被告並收回全數防偽貼紙,合作既破局,被告豈會向原告訂購10,000,000片口罩。況且原告後續竟繼續使用被告帶去原告之被告專利技術,持續仿造大量被告專利口罩,並強行要求塞貨給被告,要求被告接受庫存,對此被告亦對原告進行刑事訴訟,案件已審理進行中。從而,原告公司倉庫内之口罩,並非被告公司所訂購,原告公司無權要求被告公司購買。至於被告所收受之口罩,僅6,566,460片,以每片1.7元來計算,被告僅願就此部分支付已收取口罩之價金共11,162,982元(計算式:0000000×1.7=00000000)。況且權和機台由被告公司以生產每片口罩0.3元之租金,租給原告公司使用,故於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口罩價金時,應扣除此部分之租金1,969,938元(計算式:6,566,460×0.3=1,969,938)。故再算入10,000,000元借款後,原告仍須償還被告剩餘欠款,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為具衛福部核發之製造醫療口罩許可證,得製造醫療口罩並販售之廠商,被告有口罩罩體中支撐條專利,兩造於000年0月間洽談,被告授權原告使用支撐條專利製作醫療口罩,並由被告提供雷射標籤用於口罩外盒,由原告製作口罩交付被告。
(二)被告交付權和機台一台予原告進行生產,兩造約定依該機台生產口罩數量給付租金。
(三)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匯款10,000,000元予原告。原告開立發票日期110年1月31日、面額10,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嗣於110年6月24日由原告取回支票。
(四)原告有開立110年7月30日統一發票(原證3)予被告。
(五)被告於110年2月24日至6月24日期間收受原告交付口罩數量如本院卷一第313至321頁附件五無備註欄所載之總件數之數量。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訂購10,000,000片口罩?
(二)口罩單價為多少?原告已交付口罩數量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
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訂購10,000,000片口罩?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楊氏支撐製造口罩,並將完成之口罩交付被告,被告應給付貨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自承110年1月有提供楊氏支撐給原告,嗣後原告製造附有楊氏支撐之口罩,亦為被告所收受,則兩造間之真意係被告提供楊氏支撐,由原告製造口罩後,交付口罩予被告,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對於口罩之製造及交付,應解為買賣契約。被告雖辯稱未下單1000萬片口罩,係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並以口罩貨款抵償等語,惟依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金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學信之110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楊金龍:「還有支票先拍給我看再寄下來,我要準備處理1,000,000的事了。」,黃學信遂拍照並於支票下方註記「本支票在合約簽訂前作為保證用,不得交銀行託收存入,採購合約簽訂確認後,本支票交碩頂公司收回。」,另於110年6月23日黃學信:「已交貨數量金額已達1500萬元。還有,1000萬元的保證支票明天也請帶過來還給碩頂。董事會關心這張支票是否取回。」,楊金龍:「可以。」,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雲皓於110年8月24日亦向黃學信助理陳彥汝表示:「請碩頂先針對之前付款的1,000萬,開立發票,待討論的其他額度,繼續討論。」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並有原告開立預收訂金(製作口罩)之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可見被告匯款之10,000,000元係製作口罩之定金,並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倘係被告所辯之借款,何以未見借款利率、清償期等約定,亦未見如何以口罩抵償等事宜,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再者,楊金龍陳述:「哈哈哈、碩頂黃董、不顧市場機制與胡亂高額定價、讓買家難以接受、又作梗以後更貴掉入黃董安排的與會陷阱、下單千萬片的買家竟然被如此糟蹋…」等語,有110年7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此係兩造發生爭執後所為之對話,楊金龍已自承當初係向原告下單千萬片乙節,且若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口罩,又何須授權楊氏支撐及提供雷射防偽標籤予原告,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口罩,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訂購10,000,000片口罩,應可採信。
3.依證人張偉庭證述:被告公司的小菁跟我確認庫存,再告訴我們要寄送哪裡。有時候是被告公司中倉(台中倉庫)的人跟我確認庫存後,有時直接拿走,有時請我們寄送。紙箱是被告公司請原告做的。棧板是出貨到南高雄、中部倉庫會用棧板堆。材料也是被告公司說要向原告購買。被告公司會直接跟我們說要我們直接做、一直做、持續做,他們每天會問原告庫存,顏色他們會看庫存量通知現場換顏色等語;證人陳紘洧證述:被告公司的楊雲皓跟我說,會以電話或當面指定。因為有時候楊雲皓到廠內會直接跟我口述,如果之後要製作就以電話來聯繫。楊雲皓會去原告廠區關心生產狀況。楊雲皓是要叫我們出貨,確認完會說要出貨至哪個客戶多少的貨。楊雲皓指定口罩顏色、樣式、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91頁),並有楊雲皓與證人陳紘洧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7頁),足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製作口罩,並由被告通知原告製作口罩之顏色、數量、樣式。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總數量10,000,000片口罩,授權楊氏支撐予原告,由原告製作口罩並貼雷射防偽標籤,原告依被告指示製作口罩之顏色、數量及樣式,出貨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地點等情,堪信為真。
(二)口罩單價為多少?原告已交付口罩數量為何?
1.原告主張口罩單價藍色、紫色2元含稅,黑色2.3元含稅等語,被告則辯稱應以每片1.7元計算等語。經查,兩造就口罩單價並未有書面約定,而依兩造於協商過程中之對話,楊雲皓:「楊董說,藍色、紫色2元含稅、黑色2.3元含稅,並還有以下事項:1.…2.權和機器一片折抵0.2元,提報出多少是權和機器做的數據。…」,陳彥汝:「藍色、紫色2元含稅、黑色2.3含稅,--$2.0、2.3稅外。1.…2.…租金$0.2元是6/24黃總應允每片2.2、2.5的基礎下才成立。但現在每片退讓$0.2,總片數約950萬,等於碩頂退讓190萬…,所以不能再以每片0.2計算。」,「Roy,謝謝您的來電,再跟您確認目前狀況:…藍色、紫色2元含稅、黑色2.3含稅。權和機器租金可以退讓,之後再議。」、楊雲皓:「是的」、陳彥汝:「好的,我們盡快處理,謝謝您」、陳彥汝:「Roy,公司這邊回覆是:…在租金$0.1/片(含稅)以下的條件下,藍色、紫色2元含稅、黑色2.3元含稅是可行的。權和機已經準備好可以運送了,是否明天就幫您送回權和?貨物製作完成已久,請先付清款項,我們出貨給您,以上問題我們會協助解決妥善。」、楊雲皓:「要先走完食藥署的流程,確定相關程序都完成,貨品到我們這邊才能販售,貨款一毛不會欠,快點執行就快點交貨。」、陳彥汝:「Roy以下回覆:1.我們這邊明天可以幫您配送機台唷!再請您記得告知權和。2.食藥署這邊李總會處理,但如果您跟他接洽有問題還是可以聯絡我唷!3.紡研所報告明天提供給您~4.碩頂已經依約製作完成,也交貨超過一半,尾款理應付清,要請您先付至少500萬,等程序完成後再支付剩餘款項。」、楊雲皓:「1.我看一下權和的時間再回覆。2.OK。3.OK。4.食藥署那邊確認跑完,就會把費用付款完,貨領走。」,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至191、213至217頁),足見兩造已於協商過程商合意以權和機租金每片0.1元含稅,口罩單價藍色、紫色2元含稅、黑色2.3元含稅計算,事後原告並已將權和機移機歸還。被告雖辯稱應參考南六公司代工每片1.85元,以每片1.7元計算等語,惟每片0.85元計算係被告與南六公司之契約約定,並不能拘束原告,亦難以做為參考依據,且兩造既已合意以上開價格計算,自應受其拘束,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又關於附表一其他之口罩(即民事變更聲明狀附件五編號110、242、274、275、277至288),因非如藍色、紫色口罩製程單純,係有特殊印刷,依兩造協商之真意,此部分自應解釋為每片2.3元含稅計算。
2.原告主張已交付藍色口罩3,182,980片、黑色口罩2,541,860片、紫色口罩838,600片、其他145,784片、棧板30片,總數量6,709,224片,被告則不爭執於110年2月24日至6月24日期間收受原告交付口罩數量如本院卷一第313至321頁附件五無備註欄所載之總件數之數量。經查,附件五其中編號26、110、132、133、265、266、277至288之數量,有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7、111至117、121、381、383、401頁),且依證人陳紘洧證述:紐約洋基到TE之支撐型口罩是被告公司楊雲皓指定製作,楊雲皓有幾次現場拿走或有指定送貨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而被告雖辯稱出貨單上並未簽收,不足為證等語,惟依證人張偉庭證述:因為有時候急著出貨來不及簽,都是被告說要出貨才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可證確有出貨如其上所載數量給被告。被告雖認證人張偉庭證述為不實陳述等語,惟證人張偉庭係證述附件2表格為其製作,補寫部分是指陳紘洧經手部分,故證人張偉庭問陳紘洧出貨數量而製作附件2表格,亦合於常情,其證詞並無矛盾或不可採之處。至於被告答辯有缺少被告答辯狀中被告編號95、97、102、103、110、119、131、132、134、138、140、154、155、164、169、186之數量,因不在原告請求範圍,故不予計算。是以,原告主張已交付藍色口罩3,182,980片、黑色口罩2,541,860片、紫色口罩838,600片、其他145,784片、棧板30片予被告,應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
少?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依兩造之約定,完成製造口罩並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2.原告主張材料、紙箱、棧板、運費為另計等語,被告則辯稱此均為原告製作口罩之成本,不得請求等語。經查,原告請求材料6,494元、紙箱51,973元、棧板13,500元,有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廠商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1頁),而陳彥汝於110年3月2日曾與楊雲皓確認訂購紙箱紙盒之數量,楊雲皓亦請陳彥汝詢問紙箱價格,又陳彥汝於110年9月9日傳送給楊雲皓之出貨總表,即有口罩數量、其他、材料、紙箱、棧板、運費等項目,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9至24頁),則楊雲皓曾請陳彥汝詢問紙箱價格,且於陳彥汝催款時,均未曾爭執材料、紙箱、棧板、運費為另計之問題,僅表示口罩價格為舊價格等語,可見兩造原本約定製作每片口罩之費用,僅是原告代工製作口罩之費用,並不包含材料、紙箱、棧板、運費等費用,況被告亦自承收受紙箱、棧板數量及棧板1片450元之價格,並有退回棧板(見本院卷一第31至50頁),若係原告製作口罩成本,自不須另外統計數量及金額,亦證紙箱、棧板等費用本係另加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6,494元、紙箱51,973元、棧板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之運費,惟僅提出出貨單及快遞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並未舉證提出運費之單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3.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庫存總表為被告拒絕受領之口罩,被告仍應支付貨款4,934,59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授權楊式支撐予原告,由原告製作口罩,並貼上雷射防偽標籤,則原告所製造具有楊式支撐之口罩,必定係因被告指示所製作,被告依法自有受領義務。然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證明庫存數量(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該表格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被告指示而製作產生庫存及庫存數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4.原告主張權和機台租金應以每片0.1元計算,生產數量應扣除不良率8%,以4,830,644片計算,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不良率數額等語,被告則認應以每片0.3元及以被告收受口罩數量6,566,460片計算。經查,被告交付權和機台一台予原告進行生產,兩造約定依該機台生產口罩數量給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已於協商過程商合意以權和機台租金每片0.1元含稅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主張每片以0.3元計算,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被告自承收受口罩數量6,566,460片,而權和機台生產總數為5,395,016片,可見原告並非僅有權和機台可生產楊氏支撐之口罩,自不能以被告收受口罩總數計算,被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故本院認權和機台租金應以每片0.1元計算。關於權和機台生產數量部分,依110年2月6日至6月24日生產日報表所載總數為5,395,016片,有生產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5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89頁),而原告固主張應扣除不良率8%等語,依證人楊文賢證述:機台生產會有瑕疵品口罩,計數器有跑,我們就照實登記。我們生產部門只看計數器,至於良品真正多少我們不知道。由白天班處理,晚上沒有包裝,很少有包裝。瑕疵比例要看狀況,我們常有布料不好、機台零件故障就會一整晚沒有產出,運氣好的話可以一直生產沒有問題。生產日報表下方還有數量乘以0.92,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可見生產日報表下方乘以0.92並非現場管理人員所記載,另參照證人陳紘洧證述:我們有製作確認單,就是例如客戶要400片,但實際生產多少片、損害多少片,會有表格,我在現場都有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可知原告應有紀錄或掌握成品與不良品之數量,自非以概略之不良率8%計算,原告仍應提出相關紀錄以實其說,原告並非無法舉證,故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不良率數額,亦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函詢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宣德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口罩不良率範圍乙節,因各公司之生產核心技術不同,良率自有所不同,且原告生產楊氏支撐口罩之成品與不良品資料,均為原告所獨有,原告並非無法舉證,故原告請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是以,權和機台租金以每片0.1元計算,生產數量為5,395,016片,故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為539,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從而,依原告已交付之口罩數量及兩造約定計算之單價計算,加上材料、紙箱、棧板等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296,708元貨款(詳如附表一法院准許金額欄所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000元定金及權和機台租金539,502元,原告尚得請求3,757,2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539502=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重訴卷第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一:已出貨總表
附表二:庫存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