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巧芳
宋潔琳
羅少謙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拓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弘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覃佩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拓其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應繳上訴裁判費為69,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