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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信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複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龍業百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平 
被      告  加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郭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D1(面積二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D1(面積二三點八一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