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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鄒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315,132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31、13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51頁),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