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蘇正風
蘇基昌
蘇文華
蘇慧齡
蘇聰明
蘇健益
蘇清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蘇正風、蘇基昌、蘇文華、蘇慧齡、蘇聰明、蘇健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原告與被告蘇正風、蘇基昌、蘇文華、蘇慧齡、蘇聰明、蘇健益及蘇清田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28、234、2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34、23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系爭228地號土地有臨路,即同區同段220地號土地(灣裡路);系爭234、235地號土地則未臨路,鄰地即同區同段237地號土地是計畫道路用地,目前尚未開闢成道路。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228地號土地,被告蘇正風、蘇基昌、蘇文華、蘇慧齡、蘇聰明、蘇健益及蘇清田(下稱被告等7人)分配取得系爭234、235地號土地;備位請求將系爭228地號、23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228地號土地,被告蘇正風、蘇基昌、蘇文華、蘇慧齡、蘇聰明、蘇健益(下稱被告等6人)分配取得系爭235地號土地,系爭234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並分配予被告等7人,再相互找補,依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鑑價結果,系爭228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計算、系爭234、235地號土地均以每平方公尺41,200元計算找補,並先位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228地號土地,被告等7人分配取得系爭234、235地號土地;備位聲明:㈠原告與被告等6人共有系爭228、235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228地號土地,被告等6人分配取得系爭235地號土地。㈡原告與被告等7人共有系爭234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由被告等7人分配取得系爭234地號土地。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民國112年9月15日岡土法字第479號複丈成果圖(重訴卷第311頁)所示,原告分得暫編地號228⑴、235⑴、234⑴;被告等6人分得暫編地號228、235;被告等7人分得暫編地號234。蓋被告對祖上留下之系爭土地別具情感,原告所提方案不外乎「變賣共有物」,圖假分割共有物之表,實以取得全部之土地,被告分割方案兼具保留被告與第三人等人共有之祖厝,彼此也無須多花費鑑價費用、亦無須找補,且日後同區段237地號土地經分割,兩造間四筆土地仍可保持相連接,為利益兩全之方案,更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精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重訴卷第293頁至第301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尚無分割限制;查無申請建築許可之相關記錄,故無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亦分據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岡山地政、工務局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179頁、第197頁、第227頁)。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234、235地號土地相鄰,其上坐落有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235地號土地與系爭228地號土地間隔同區段237地號土地(即計畫道路用地),系爭228地號土地臨接灣裡路,系爭234地號土地則未臨路等節,為兩造供述在卷,並有地籍圖、影像圖等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99頁、第201頁)。又系爭228、235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而系爭234地號土地則尚有另共有人蘇清田,則系爭土地既非全部相鄰,且共有人亦非完全相同,依上說明,系爭234地號土地自無從與系爭228、23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系爭228、235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前揭規定自得合併分割。
㈣本院審酌系爭234、235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所有建物,且被告均希望繼續維持共有,則依附表一方案將系爭228、23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被告等6人取得系爭235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原告取得系爭228地號土地,另系爭234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並均分配予被告等7人維持共有,再依鑑價金額互相找補,符合使用現況,可使被告保留其上祖厝,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整利於規劃運用,長遠來看,相較於被告方案更有利於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應屬分割時增益土地價值之分配方式,對兩造均有利併符公平原則,堪認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㈤又因採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認定系爭228地號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49,500元、系爭234、235地號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41,200元乙節,有112年10月31日112邑字第1007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卷),且為兩造所同意(重訴卷第347頁至第348頁),應屬可採,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各共有人補償方式及金額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
附表二:系爭228、23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
| | 228、235地號土地 :依分割前持份比例應分配權利價值(元) | 228、235地號土地 :依分割方案受分配權利價值(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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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23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
| | 234地號土地 :依分割前持份比例應分配權利價值(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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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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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各共有人分割前三筆土地應受分配面積/三筆土地面積合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