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洪哲彥
代 理 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拾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2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24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