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華伸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瑜
代 理 人 謝欣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1年1月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