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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強發冷氣熱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柏 
代  理  人  黃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1年1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11年4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4月18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強發冷氣熱泵工程有限公司賴坤柏
源鑫節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
94,500元
110年12月31日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