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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1年3月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裕緯有限公司蔡彥宇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
31060372
15,561元
111年3月31日
AK5234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