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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立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治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發現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1年6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6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1年9月8日為止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 國)
支票號碼
001
立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吳治繕
台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
000000000000
349,500元
111年5月30日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