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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青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79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及法院網路公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17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000-0―91ND0000000-0
股票
2
2000
002
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000-0―91ND0000000-0
股票
3
3000
003
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000-0―91ND0000000-0
股票
5
5000
004
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X0000000-0―97NX0000000-0
股票
1
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