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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卿 
代  理  人  江寶秀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9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9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0 年10月15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司催字第295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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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吉
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
3,122,400元
110年8月31日
Y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