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林振煌
訴訟代理人 林庭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111年8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17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8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1年11月29日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