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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新捷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付款委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負責人:李建隆)簽發以該分行為發票人並擔任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聲請人執向第三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投標訓練工程,開標未得標後,該中心寄還聲請人。嗣聲請人不慎遺失系爭支票,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掛失止付。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表示因逾票據法第136條規定付款期限,無法辦理掛失止付。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1年8月16日登載本院外網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1年度司催字第20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李建隆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08年9月23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