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睿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信
代 理 人 念秉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0年11月9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