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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聲  請  人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相  對  人  黃穎秀 
代  理  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達其目的,又聲請人已與買方訂定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倘未遵限開工或取得使用執照,買方得解除契約,聲請人需退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遲延利息及至少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聲請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就連續壁頂端需以混凝土鋪平,興建本案大樓之1樓地板相接合,倘依假處分強制執行命令,拆除連續壁之頂端,將破壞系爭連續壁結構之完整性,對整棟大樓之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之情,確已提出專業建築師之書面意見予以釋明,是就系爭假處分裁定,確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法源及必要性、急迫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如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即無再依上開規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假處分裁定固未同時記載聲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獲撤銷假處分,且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達其目的,惟系爭假處分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准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645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抗告裁定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