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顏振隆
潘秀美
李淑芬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合興製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聲請人各請求相對人應發給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9,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聲請人顏振隆請求相對人給付184,104元(資遣費109,798元、不當得利74,306元)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聲請人潘秀美請求相對人給付378,246元(資遣費153,228元、不當得利225,018元)部分,訴之聲明第三項聲請人李淑芬請求相對人給付363,099元(資遣費153,228元、不當得利209,86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01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17元(計算式:9,000元+10,130元-3,013元=16,117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0,130元後,尚應補繳5,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法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