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陳瑞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加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30元(含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積欠之工資14,960元、112年4月份開車里數應補助加油費2,236元、11年2、3月之加班費9,834元),依前揭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