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上訴人與林頴瑞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936元,應繳裁判費為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