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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孫明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V000-A109180、AV000-A109180B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該裁定正本、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