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致庭
相 對 人 創意惟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因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最近三年僅有金融機構利息所得,108年尚有新臺幣(下同)155元,於109年已不到百元,迄至110年則僅餘個位數,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情可知相對人縱有存款,其金額亦屬甚微,且截至112年2月17日止,尚有111年度已核定營業稅本稅4,551元、滯納金455元及滯納利息34元,合計5,040元未繳納,此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2月17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120650588號函復在卷,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5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