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美惠
相 對 人 華紐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紐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周百念已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張美惠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僅有聲請人與周百念2人,周百念死亡後,無法改選董事長,然相對人公司每月需支付員工薪資及營運相關成本、開銷,該等費用均需由相對人公司帳戶提款支應,惟因法定代理人周百念死亡,無法蓋用公司大小章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目前員工薪資及公司應付款項均已遲付,顯見相對人公司確已因周百念死亡,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且致公司財務運作停頓而有嚴重損及員工權益及公司信用之虞。又周百念為紐西蘭籍之外僑,其繼承事宜無法於短期內辦理完畢,故近期仍無法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方式完成變更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乙事。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復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可參)。而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揭明有限公司準用上開規定。再按董事長係對外代表公司之機關,倘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為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周百念已於112年2月28日死亡,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務等節,業據其提出周百念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死亡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印鑑卡及股東名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53頁),足認周百念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周百念因死亡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雖未設有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然依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108條第4項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或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長周百念縱因故不能行使職務,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即聲請人得以行使職權,公司業務尚不致於因此而停頓,更無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以,相對人公司目前既有董事即聲請人得行使職權,並無董事均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之情事,亦未曾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何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並使公司受損害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意旨尚有未符,其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