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7號
原 告 吳佩樺
被 告 翔鈺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佩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翔鈺圖書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係原告吳佩樺對被告翔鈺圖書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0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113元之財產權上請求,併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請求,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後,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勞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94,113元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其中關於原告請求少付薪資、退休金、國定假日應雙倍給薪之差額、資遣費、特休假未休之薪資、遲到多扣薪資、加班費、提前15分鐘上班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21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即667元。
㈡、上開訴訟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即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依前所述,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即600元(計算式:667×9/10=6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ㄧ即67元(計算式:667×1/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600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67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