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被 告 張智程
上列原告徐詩倩與被告張智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復已揭示。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