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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473號
債  權  人  棋琴20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單義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湫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
    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
    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
    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
    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
    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
    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黃湫華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4元未清償,請求對債務人黃湫華核發支付命令云云。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通知,惟管理費繳費通知、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通知,債權人未提出得釋明債務人黃湫華為房屋所有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債務人黃湫華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債權人對債務人有請求給付管理費11,104元請求權存在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