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5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侑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誠芳 

債  務  人  許誠芳 

            利錦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侑熹有限公司、許誠芳、利錦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侑熹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二段10巷臨29之6號、許誠芳住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二段10巷臨29之6號、利錦華住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189巷5之2號,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