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075號
債 權 人 黃鄭秀嘉
債 務 人 林郭桂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據債權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8470號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為雍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謀、林郭桂蓮、黃鄭秀嘉四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本件據債權人黃鄭秀嘉陳報經法院執行遭扣押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952,755元,併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且兩造間未約定分擔比例,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雍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謀、林郭桂蓮、黃鄭秀嘉四人分擔比例為1/4,債權人黃鄭秀嘉可得向另一債務人林郭桂蓮請求分擔之金額為238,189元(計算式:952,755元×1/4=238,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主文所示准許之金額,無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