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富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龍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釋明取
得票據權利之原因。
二、請提出向銀行購買支票之收據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