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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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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楊麗娜 
權人                 
聲請人即債  鍾為騰即鍾永文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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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借款交付等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債權應予剔除。
三、經查,經本院轉知異議狀後,相對人主張債務人自108年至111年間向其陸續借款4次,共計新臺幣168,000元,雖因相對人多年未使用帳戶故均給付現金,然就部分借款金額有提出與借據所載日期相符之提款紀錄,以上有借據、債務人還款書、聲請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是本院認相對人債權存在,非異議人所言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