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請人即債 謝福記
務人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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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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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614元;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其母親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國保年金5,314元,有受聲請人與1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𡘙師傅公司),依其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2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加計獎金平均為26,045元,112年度未發放年終獎金僅有年節禮盒,聲請人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7,47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7,6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𡘙師傅公司陳報狀、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實際薪資加計獎金平均即26,045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雖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因111年5月至10月間除固定月薪外尚領有拆櫃獎金(目前無領取該獎金)較高,惟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僅有保單解約金9,61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即以每月17,303元為限。再其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年今後與1名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月5,995元({17,303-5,314}÷2)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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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勞保局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