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 陳妍郁即陳明珠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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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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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101年次),其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共領有低收子女補助新臺幣(下同)6,016元,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前配偶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潔而樂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潔而樂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5,034元,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陳報潔而樂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突以電話告知方式將其解雇,故自113年2月起暫從事LALAMOVE物流及UBER外送員工作,雖因甫轉換工作,尚在摸索接單模式,113年3月外送收入僅15,522元,但聲請人主張適應後收入應可提高,若無法提升將另覓其他清潔工作,故預估未來每月所得仍可達25,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潔而樂公司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說明網頁、LALAMOVE物流及UBER外送給付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確已於113年1月14日自潔而樂公司退保,雖聲請人實際外送所得較低,然據上開投保資料其過去勞保投保薪資多為24,000元至25,000元間,故認其主張所得有提高可能並非虛妄,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預估月薪25,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二、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收入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後,每月剩餘22,500元作為個人生活費與2名子女扶養費,遠低於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補助後與前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22500<17303+{17303×2-6016}÷2),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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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