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請人即債 趙宥榛
務人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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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183元(無借款紀錄);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為99、103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有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技術推廣協會(下稱高雄市照護協會),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平均薪資約28,472元,其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1,774元,於高雄市照護協會勞保投保薪資扣除該薪資級距勞健保費則為30,484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轉帳戶影本、聲請人與子女112年度稅務資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未補正最新薪資證明,且勞保投保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略高原裁定認定金額,然聲請人所從事照服員工作,每月所得將隨服務個案數量不同而增減,實際薪資確有可能低於勞保投保薪資,故本院認仍應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所認定月薪平均28,472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較能維持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6,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保險解約金僅2,18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主張其個人生活費提高為每月17,000元,但仍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合理。
㈢再以聲請人每月所得加計其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5,502元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其自陳每月6,000元相當,且遠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配偶分擔之金額,並無過高。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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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