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債 務 人 韋君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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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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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第 三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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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保險,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不得領取解約金。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此觀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韋君霓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