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債 侯淑惠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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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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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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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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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險解約金扣除借款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824元、1,844元、21,898元、23,780元,其中僅有中華郵政借款為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所增貸,然因增貸金額遠低於選任管理人撤銷所需報酬,且分次借款金額不高,恐已用於生活費用花費殆盡,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選任管理人撤銷追回之實益,故仍以保險解約金現值共計88,346元,計算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其母親申報所得即低,名下僅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地及1輛汽車,難以變價維生,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056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佳佳免洗餐具,依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均為25,000元,另領有年終獎金12,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領取年金存摺內頁影本、薪資袋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多年未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仍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為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現職月薪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26,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8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88,34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303元,同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應屬合理。再聲請人尚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母親所領年金後與2名手足分攤計算金額(3000<{00000-0000}÷3),並非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全部,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然本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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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