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債 郭瀚璡即郭夜春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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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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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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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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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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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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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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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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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滿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296元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402號不動產拍賣案款3,589,999元,另聲請人雖曾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但保險已失效,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非要保人(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紀錄);再查,就上開滿期保險金已由本院通知國泰人壽解送,而不動產拍賣案款則於點交程序完成後,由本院執行股將執行案件併入本件清算案件分配,並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402號拍定通知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再查,聲請人尚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但亦非要保人(且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其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清單雖有顯示投資20元,然遠低於變價所需費用,無處分實益,本院認就投資部分不予處分。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3,595,295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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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全球人壽保險已失效、南山人壽與新光人壽非保險要保人(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紀錄),均不屬於清算財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