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請人即債 王朝勝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清算財團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持分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存款新臺幣(下同)8,24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機車2輛(車號000-000號、006-GED號);又查,聲請人自陳願分期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8,471元、存款8,247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內容所認定所有保單解約金現值共116,663元;另查,車號000-000號機車出廠已38年,且聲請人稱多年前已報廢,僅牌照尚未辦理註銷,本院認無變價實益,而車號000-000機車出廠14年,聲請人則主張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故本院認就機車部分,均不予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陳報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63,381元,雖其中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部分,係因元大人壽112年6月27日元壽字0000000000號函誤附第三人保險資料,致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誤認解約金現值為52,559元,經本院重新查詢,元大人壽保險若於開始清算定日終止契約,保險解約金現值僅有3,033元(無借款),但因聲請人已依本院裁定認定金額分期提出163,381元,是仍以聲請人實際繳款金額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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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認定現值52,5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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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廠已38年且聲請人稱多年前已報廢,僅牌照尚未辦理註銷,本院認無變價實益,不予處分 |
| | | 出廠14年,聲請人主張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