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
異議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汪禹希 
權人                 
債  務  人  汪心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汪禹希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資金往來等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出債權應剔除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經查,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務人異議狀後,其等均未提出相對人曾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19,000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據資料,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附卷為憑,難使本院認相對人債權存在,故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