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
聲請人即債 汪心瑜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吳法頤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雖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然台灣人壽函覆其保單險種無解約金,而南山人壽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函覆其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71元,然該解約金為未到期保險費,是南山人壽另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8月31日,函覆該保險為健康險無解約金,故本院認未到期保費應已用於維持保險效力而不存在,因聲請人名下保險均無解約金,故認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