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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吳林美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忠信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忠信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據其提出欲拍賣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民國84年3月2日登記時之文件,距今已年代久遠,無法查悉不動產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現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巿楠梓區土庫段三小段233、233-3地號土地及其上1038建號建物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現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為相對人,現抵押權人是否為聲請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