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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相  對  人  柯保順 

債  務  人  柯佳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等2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㈡110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等2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柯佳慶分別於㈠110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30年1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110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40年1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㈢110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30年1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㈣110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30年1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㈤110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30年1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㈥為中長期擔保借款人就立約人已清償之借款金額轉換額度,額度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7年1月18日止,實際動用額度不得超過本項約定額度,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金,屆期清償本金;㈦110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柯佳慶自
  112年9月18日未依約清償,經於合理期間通知債務人後,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6,362,6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繳款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借款積欠金額明細附表、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清豐
229-219
(空白)
80.06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465
清豐段229-21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46.91
2層:44.64
3層:44.64
4層:44.64
屋頂突出物:8.88
合計:189.71
陽台:11.35
雨遮:1.61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