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羅清林
相 對 人 富驛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
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如
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
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
款地,此時各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均有
管轄權。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
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均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查相對人富驛廣告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之住所地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吳嘉惠最新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