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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三升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軍港 
代  理  人  李憶玲 
相  對  人  謝寶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1年8月15日
13,500,000元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0日
0000000
002
110年6月4日
2,954,060元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5日
0000000
003
110年6月16日
3,747,575元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25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