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清泉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智逢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張智逢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貴公司確認請求金額(聲請狀第1頁聲請求金額5萬元,第2頁聲請求金額50萬元,二者有異),若請求金額為50萬元,請補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本件本票原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