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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宏仁 
相  對  人  尚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家蓁 
人                 

相  對  人  謝睿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蘇家蓁、謝睿羚(原名:謝佩伶)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蘇家蓁、謝睿羚(原名:謝佩伶)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0,200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蘇家蓁、謝睿羚(原名:謝佩伶)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