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宏仁
相 對 人 尚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家蓁
人
相 對 人 謝睿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蘇家蓁、謝睿羚(原名:謝佩伶)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蘇家蓁、謝睿羚(原名:謝佩伶)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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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蘇家蓁、謝睿羚(原名:謝佩伶)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2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