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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金典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晨輝 


相  對  人  邱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政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政源及另一被告李秀岑即天羅地網廣告社起訴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政源負擔。為確定相對人邱政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邱政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967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
         644元
由聲請人預繳
戶政規費
          15元
由聲請人預繳
商業登記規費
          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34,646元
由相對人邱政源負擔。
相對人邱政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