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趙怡靜 


相  對  人  鄭喬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喬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項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
由聲請人預繳
    
    10,9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